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月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805號、102年度偵字第16920號、103年度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月嬌犯加重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葛月嬌前曾因竊盜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2月7日假釋出獄,至102年5月26日假釋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102年10月30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南市左鎮區○○里○○00號 謝宜君 住處,見大門未關,竟侵入該處客廳,撿取茶几上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剪刀1支,破壞附著於臥室房門之門鎖入內,因無欲行竊之財務,乃行至客廳竊取茶几上皮包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逃逸,經謝宜君返家發現,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又於㈡同日下午15時42分許,駕駛前開機車,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 簡純幼 住處,入內竊取簡純幼放置於客廳皮包內之現金及電視機旁零錢共1千元,經簡純幼發現報警調閱簡純幼住處及路口監視器而查獲。再於㈢103年1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自行車至臺南市○○區○○路○○○巷○號 陳崇修 住處後,見門未鎖而進入房間竊取裝有零錢之塑膠盒1個(內有零錢935元),得手後,為陳崇修之子陳慶展發現大喊, 陳祟修 聽到後追出予以逮捕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及陳崇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之證據資料,業經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認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㈢之竊盜行為,並辯稱警察並未到其住所搜索扣得贓款硬幣共935元,係遭員警以手打臉頰刑求流血,始於警詢承認該犯行;且自己罹有精神病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白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核與被害人謝宜君、簡純幼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以及被告模擬犯行照片在卷可按,足以信實。
(二)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㈢之犯行,然其於警詢時已坦認被害人陳崇修家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即其本人無訛,且行竊後經被害人發現,當場遭警方及民眾圍捕查獲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佐以卷附現行犯逮捕通知書,已徵其警詢所言屬實;遑論嗣被告自願同意搜索,為警於其住所搜索扣得被告竊盜得手之50元、10元,及5元硬幣各3枚、63枚、31枚,共計935元,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在卷為憑(警卷第5至9頁),是被害人陳崇修家中竊取零錢935元之犯行,洵堪認定。至其所辯遭員警以手打臉頰刑求流血始承認犯行,經本院詢及為何以手打臉會流血時,被告卻無言以對(本院卷第135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是否在被害人家門口遭攔堵,被告已然知其犯行無所遁形而當庭認錯,進而以「是主人(指被害人)打我,不是警察打我,是我說錯了」等語,吐露實情,顯見被告前揭所辯為飾詞狡言,自無可取。再者,被告稱自己罹患精神病,惟參其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病歷○頁(本院卷73頁),雖顯示被告若服用助眠藥物「戀多眠」,可能因藥物產生頭暈、頭痛、思慮混亂之副作用,但以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竊盜之目的、手段明確,尚知借助剪刀破壞臥室房門門鎖,實難認其行為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有辨識能力減低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住戶內隔間各臥房之門扇縱裝有司畢靈鎖或其他自動鎖亦屬安全設備而非該條款所稱之門扇;且附屬於門上之鎖乃屬門的一部分(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73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上開3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1款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以及同法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㈡㈢),而其3次竊行,犯意各別,方法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壯年卻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以及其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非鉅、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1款、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