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3號異議人宏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漳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本院民事執行處(速股司法事務官)間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3年7月11日所為103年度存字第589號准許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4919號執行事件,依相對人民國103年3月21日分配表所示,異議人之債權原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0,000元,債權本金連同利息及違約金共得受分配50,397,000元(即本金42,000,000元全額受償,利息及違約金則僅受分配8,397,000元),異議人另應優先受償執行費352,964元、程序費用3,000元共計355,964元。異議人之債權係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為42,000,000元,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登記資料、本票及匯款資料可證,案外人 羅美蘭 等人雖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0號審理中,惟其等異議理由僅係就異議人與債務人約定之違約金為週年利率36.5%,認為過高,請求酌減,其等就異議人應優先受償之執行費及程序費用計355,964元並不爭執,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先分配予異議人,不得因其他執行債權人就利息及違約金之分配有爭執而併予提存。又案外人 陳子程 等7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載明「原分配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應先查明陳子程等7人對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本金42,000,000元是否不爭執?如有爭執,係於何範圍內之金額為爭執?詎本院民事執行處怠忽職責,不予調查,竟將應先分配異議人之355,96
4元及42,000,000元一併提存共計50,752,964元,顯有未當;而本院提存所未依提存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報爭執金額範圍,竟提出意見書稱:僅能就形式上審查,無實體審究權,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云云,顯有自行放棄其應為之職權,並有曲解法令之嫌,爰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後段所稱「應受分配之金額」,係指分配表所載之應受分配金額,與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後之分配款無涉。次按「聲請提存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如係清償提存,應附具提存通知書。」、「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者,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三、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四、提存之原因事實。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六、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七、提存所之名稱。八、聲請提存之日期。」、「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一、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二、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三、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四、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五、有代理人者,是否提出委任書。六、提存人依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分別為提存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所規定。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是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當事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而應於涉訟時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
三、經查,因案外人陳子程等7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54919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載異議人之債權有不同意見,而於103年4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羅美蘭、陳子程等20人復於103年5月13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相對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後段規定聲請提存異議人應受分配金額50,752,964元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54919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民事分配異議狀、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經濟部103年3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89號卷第6頁至第11頁),又查相對人聲請本件提存已依提存法第8條、第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作成提存書,並載明受取權人、提存人及其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提存原因及事實,連同提存通知書、相關證明文件提出於本院提存所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89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無誤,則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提存所於為形式上審查後,准予提存,自符合法律規定;至異議人雖主張:上揭分配表異議之訴所爭執者係違約金利率是否過高,相對人應先將陳子程等7人不爭執之執行費及程序費用計355,964元分配予異議人,且相對人未先查明陳子程等7人對於異議人本金債權42,000,000元部分是否爭執及爭執之範圍為何,無爭執之部分即無提存之必要,應依強制執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不得併予提存,然本院提存所卻未通知相對人查報上情,於法有違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後段所稱「應受分配之金額」,係指分配表所載之應受分配金額,與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後之分配款無涉,是相對人依法本即應將分配表所載異議人應受分配之全部金額計50,752,964元辦理提存,並無僅提存部分金額之權利;再者,上揭分配表異議之訴所爭執之金額範圍為何,係屬該案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另循訴訟或其他紛爭解決途徑處理,並非提存所得以審查、認定;是據上,異議人猶據前詞主張本院提存所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聲請,於法有違云云,自有誤會,並不可採。從而本院提存所為103年度存字第589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