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逵凱被告闕裕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22號),被告二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逵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闕裕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逵凱曾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年6月確定,95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0號、95年度易字第1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又因毒品、加重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簡字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2年度簡字第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簡字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彰化地院102年度易字6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102年11月21日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9月11日,目前在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2月17日,不構成累犯)。
二、闕裕國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4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刑);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及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3號、97年度簡字第11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確定,上揭各案嗣經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詎施逵凱、闕裕國猶不知悔改,為籌錢施用毒品,仍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施逵凱、闕裕國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10月底某日,因施逵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竊盜部分,業經本院103年5月2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65、377、378號判處有罪確定,檢察官據此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闕裕國,共同前往 蘇榮欽 經營、坐落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工廠,趁工廠無人看管之際,施逵凱將電源關閉、大門敞開後,將車輛駛入後,施逵凱及闕裕國二人即徒手將廠內廢鐵、鐵架(共計約三、四百公斤)搬至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得,二人得手後,施逵凱即將竊得物品,載至臺南市七股區國姓橋下,以新台幣10000元代價,出售予不詳回收業者,並將所得其中新台幣3000元分與闕裕國。
㈡詎施逵凱復於102年10月底某日,復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剪斷工廠內之電線而竊取,得手後攜至國姓橋下,以6、7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回收業者。
四、嗣經警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拘票,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將施逵凱拘提到案, 施凱逵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警員坦承上開竊盜案件,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五、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榮欽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幀(見警卷第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警卷第39頁)在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六、核被告施逵凱、闕裕國所為三㈠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施逵凱所為三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闕裕國有前開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施逵凱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提及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為憑(見10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二次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施逵凱、闕裕國二人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環境、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因施用毒品之目的而意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竊得之價值,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誠實交代過程,並參酌被告施逵凱於共犯案件中處主導地位,被害人明確表示不願告訴(見警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公訴檢察官雖當庭針對被告闕裕國求量處有期徒刑伍月、被告施逵凱有期徒刑7月、9月,惟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狀,仍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此敘明。又供犯罪使用之剪刀1支並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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