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18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4年度速偵字第3024號),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遠距訊問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書記官巫偉凱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鐵鎚、老虎鉗及鋼絲鉗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4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止,連續在台中縣潭子鄉如附表所示之基礎台位置,以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鐵鎚、鋼絲鉗、老虎鉗等物,先後多次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地纜線共47.6公斤,得手後均置於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94年7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號對面,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作案用工具即鐵鎚、鋼絲鉗、老虎鉗各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向「內政部少年之家」捐款新台幣80,000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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