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916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三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三行「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因犯詐欺、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四行「在台○○○區○○路」應更正為「在台中市○區○○路」外,另補充證據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晉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