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村○○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途經臺中縣○○鄉○○村○○路○段王田交流道下省道臺一線公路183公里北向外側車道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因當時天候不佳陰雨天、柏油路面因下雨而濕滑、視距不良情況下,而疏未注意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前方車道,不慎自後追撞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乙○○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臀部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中縣警察局大肚分駐所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及現場蒐證相片18張等在卷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3613號偵查卷宗第26頁),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當天為陰雨天,不慎撞及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告訴人傷勢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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