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5號原告 曲萬寶 被告 陳華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兩造因工作關係分隔兩地,偶有爭吵,詎被告竟於95年11月26日,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即返回大陸,經原告透過大陸友人尋找及以電話聯繫被告均未果,迄今行蹤不明,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9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95年11月26日離臺返回大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2月
2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10025178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本件被告自95年11月26日離台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近6年,又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明祖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