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前案紀錄補充: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78、2059、221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6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於101年1月11日、101年4月12日、101年5月26日屆滿。
㈡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65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2740ng/ml)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甫於9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供稱其毒品來源
係綽號「檳榔」之 戴瑾郎 ,然警察於查獲被告前,即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戴瑾郎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悉被告有向戴瑾郎購買毒品之情事,且客觀上亦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24頁),故本案尚與自首之要件未合,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要件,自無從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緩起訴
處分之處遇後,猶未能珍惜上開自新機會,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非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於本案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1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1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
8月22日,接獲警察通知到案說明,乙○○經警察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