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乙○○係朋友關係,緣雙方於民國95年1月27日14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廣福村廣福國小對面 老胡 檳榔攤碰面時,丁○○邀約乙○○玩天九牌,乙○○不願意,提議雙方喝酒即可,引起丁○○不快,乃要求上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滑翔翼起飛點處喝酒,經乙○○同意後,即由丁○○開車載同乙○○及 張國勝 前往賽嘉滑翔翼起飛點,另由戊○○駕駛另一台車隨同前往;嗣丁○○駕車駛抵三地門鄉賽嘉村往滑翔翼起飛點之產業道路中段時,丁○○要乙○○下車,乙○○不疑有他,即下車在山谷邊小解,詎丁○○見狀,竟萌殺人犯意,明知將人推落山谷有致死之可能,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趁機將乙○○推落山谷,幸乙○○在翻滾中,僅造成背部受有9處擦傷、右下肢2處挫傷、左下肢2處挫傷,並及時攀住樹枝,卒未墮落谷底而死亡,嗣乙○○以手機聯繫 渠姐 楊玉蓮 報警而獲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殺人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本院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搭載被害人乙○○至上開地點,及乙○○有掉落山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的犯意,被害人乙○○是因為自己不小心才跌落山谷的,伊沒有推他下去等語。
四、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死被害人之犯意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因此,在判斷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否有殺人犯意,仍待就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加以判斷,亦即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前此有無重大利害關係或仇怨糾葛、事發之前雙方有無口角衝突足以引發被告殺人動機、被告使用傷人之工具為何、行凶之手法如何、行為當時之情狀可否認為被告有堅定之殺意、行為人事後有無繼續追殺被害人之舉動等等客觀情事,作為判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之參考。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推被害人乙○○,致被害人跌落山谷乙
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13、15頁及偵卷第21頁),且證人即乙○○之姐甲○○及案發當時開車在被告之後的戊○○於偵查中分別證述「 楊俊源 有打電話跟我說他被推下去」、「他說他被帶出去要講事情,被人家推下去」、「我在後面只看到一個影子滑下去,丁○○在前個影子的旁邊,當時我距離那個影子約五公尺」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足徵被告確實有將被憲人乙○○推落山谷之情事。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被告不小心碰到排檔桿,才撞我下去的等語(見本院
96年11月7日審判筆錄),但依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車頭不小心碰到我的臀部,我就掉到山谷」等語(偵卷第
8頁),可知時證人乙○○當時係背對車子而面向山谷,則衡諸常情,證人乙○○自無可能看到車內情形,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又一度改稱 伊有 動到排檔桿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7日審判筆錄),益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係事後與被告和解而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依卷存第35頁之勘驗筆錄,固載明案發現場懸崖與山谷接
近垂直狀態等語,然依本院所附勘驗之照片,並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接近垂直狀態」乙語,係指該坡度呈90直角之情形;且依證人即前往救援者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坡度幾度?)差不多四十五度」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7日審判筆錄),參酌警卷第29頁照片所顯示救援攀爬繩索所呈現的角度,為銳角而非直角乙節,應認證人丙○○所述為實在,是則自不能以此山坡之坡度,遽為推論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㈢再者,本件案發地點之山谷,有樹木、樹籐及雜草叢生,有
警卷現場照片及本院卷存勘驗照片可證(見警卷第28、29頁及本院卷第10、11頁)),於客觀上判斷,縱將人自此推落,亦即易為上開樹木、樹籐及雜草所牽絆,當不致於跌落太遠,可見被告當時應無致證人乙○○於死之主觀犯意,否則其大可選擇較為平滑之山谷而將之推落。況證人 郭源俊 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是很好的朋友等語(見偵卷第7頁),是被告與被害人既無重大利害關係或仇怨糾葛,縱事發之前雙方有因賭博發生口角衝突,衡諸常情,亦當不足以引發被告殺人動機,足徵被告辯稱無殺人之犯意,應為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存有殺人犯意,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五、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表示撤回告訴(見偵卷第21頁),是依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有關被告有無將伊推落山谷乙節,所涉偽證犯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潘美碧附表: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人證:乙○○(證稱:遭被告推落山│證明被告推落告訴人之事實。││1│谷等語)。││││││├──┼────────────────┼───────────────┤││人證:戊○○(證稱:伊看到一個影│證明告訴人墮落山谷時,僅被告在││2│子滑下去時,被告在那個影子│告訴人旁邊之事實。│││旁邊等語)。││├──┼────────────────┼───────────────┤│3│人證:楊玉蓮(證稱:告訴人打電話│證明告訴人告知渠姐楊玉蓮遭推落│││告知被推落山谷等語)。│山谷之事實。│├──┼────────────────┼───────────────┤││書證:勘驗筆錄(案發現場懸崖與山│證明人員跌落山谷有致死之可能之││4│谷接近垂直狀態;道路上坡路│事實;及告訴人證稱係遭車輛爆衝│││邊距山崖側約10公尺)│碰到跌落山谷部分之證詞不可採。│├──┼────────────────┼───────────────┤││書證:乙○○診斷證明書一紙(載明│證明告訴人跌落山谷受傷之事實。││5│告訴人背部9處擦傷、右下肢2││││處挫傷、左下肢2處挫傷等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