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5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5日,在乙○○○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243號之住處,向乙○○○佯稱其已代墊乙○○○須支付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拍賣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使乙○○○陷於錯誤,在上開地點,交付5萬元予甲○○;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8日,在前揭乙○○○住處,交付其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予乙○○○而行使之,使乙○○○誤信甲○○確已代墊前開擔保金,遂交付13萬元予 許淑蕙 ,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乙○○○。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於98年8月5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98年8月18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後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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