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本件被告在婚宴場合,利用灌錄有前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設備,供現場不特定客人點唱,違法公開演出前開音樂著作,向現場之不特定客人傳達前開音樂著作內容,侵害著作權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且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僅論以1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客人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著作權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牟營利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枉顧音樂著作係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已對著作權人之權益造成損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數量為2首,侵害期間之長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電腦伴唱機未扣案,又被告於偵查中:係小孩買來,已2年多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雖為被告使用,但依卷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係屬被告所有,且是否尚仍存在亦非無疑,是依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不予諭知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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