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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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包裝袋參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依前揭規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數量」。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於第十一條第四項則修正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其合計淨重僅0.297公克,是上開法律修正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故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以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共計0.29
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包裝袋三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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