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昶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八七九六-UL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區○○路九十七之二號前道路中央劃有黃色實心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在道路中央設有分向限制線之禁止超車路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騎乘牌照號碼ZUR-五三九號輕型機車在前方行駛,甲○○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自左後方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告訴人所騎機車,該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因而擦撞機車左側把手,致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壁挫傷;左側第二、三、四、五根肋骨骨折;左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甲○○明知肇事致乙○○○受傷,雖下車察看,並將乙○○○所騎機車牽起停放至路邊,惟未在場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及等候警察機關到場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循線查獲上情。」等語。
四、另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偵查前案卷宗,交訴字卷第三頁)。酌以被告素行良好;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一份足查(交訴字卷第四十頁);和解後已賠償全部金額,取得告訴人諒解,經記明筆錄在案(交訴字卷第四十五頁準備程序筆錄)等情,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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