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仁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824、2442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2月22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565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街往盧興街方向行駛,於同17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街盧松幹14A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桃園縣○○鄉○○街盧松幹14A電桿前時,不慎擦撞同向車道甲○○騎乘之腳踏車,致甲○○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右側肢體偏癱,疑似視神經病變等重傷害。經甲○○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應係同條第一項後段之誤)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又法院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第二百零八條第一前段、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過失致重傷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指述、證人柯敏雄、堯堂睿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合計10張為其論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始終堅決否認有過失致重傷犯行,先後辯稱:伊未與告訴人所騎腳踏車發生碰撞。當時伊下班騎機車沿蘆竹街往桃園方向行駛,經過一家電子公司前,突然有一部自小客車彎出來,伊按喇叭,但對方沒有讓伊,伊就煞車。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在伊同向前方,伊騎機車超過告訴人之腳踏車後,回頭看到告訴人向伊揮手,2人就停下車來聊了幾句,之後其繼續往蘆興街方向行駛,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在其後面按喇叭,然後伊就倒在地上,之後的事就不記得了等語。關於證據能力部分:Ⅰ、證人柯敏雄、堯堂睿、 陳建中 、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Ⅱ、證人陳建中、丁○○、丙○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之陳述,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為本院囑託該局之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依上開說明,均得為證據。Ⅲ、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亦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惟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該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於警詢之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該項陳述係甲○○以被害人身分於警員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何非法取供或其他不法情事,且依其作成之情況認適當為證據,依上開說明,該陳述有證據能力。Ⅳ、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函及該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函及該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病歷摘要與該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與該院診斷明書等,分別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Ⅴ、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未經依法具結(且係稱:不知道車禍經過),依上開說明,不得為證據。經查:(一)、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肇事情形係陳稱不知道等語,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情事。證人堯堂睿、柯敏雄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係其等到現場如何將被告與告訴人等2傷者送醫情形,並未目擊且未述及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證人陳建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審理時之陳述,係其嗣後到現場處理之經過情形,其並未目擊肇事經過;均亦不能證明公訴人所指被告有騎重機車擦撞告訴人腳踏車肇事情事。(二)、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法官訊問、審理中及證人丙○於本院法官訊問及審理中均陳明係事故後始分別至現場,並未目擊肇事經過等情,並無法證明被告車輛有擦撞告訴人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情事,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情事。(三)、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合計10張顯示,被告機車左倒於蘆松幹14A電桿對面即蘆竹街由富國路往蘆興街方向方向車道上,前輪壓在路邊白色實線上,被害人腳踏車已被移動扶起,立於路旁,該蘆竹街為雙向2車道,中心為行車分向線(即黃虛線),天候情,夜間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撞擊部位不明;其中1張被告機車倒地之照片,該機車右把手上吊有1淺藍色手提袋;而依2車被扶起後照片觀之,並無明顯之車輛碰撞痕跡,亦無法看出彼此間有其中1車烤漆掉落黏附另1車之情形。又依證人丁○○於本院法官訊問時所稱:其在肇事地點,看到腳踏車倒在蘆竹街往富國路方向,後來看到被告及告訴人倒在對向路邊,機車也是倒著,腳踏車上面有1個淺色袋子,就掛在腳踏車上面,就是偵查卷18頁照片上之袋子,其不知道為何袋子會在機車上,其有移動腳踏車,當時有圍觀的人等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幫忙牽車子(指機車)起來,牽到比較後面去,最後其有把機車放回去,機車上有沒有東西,其沒印象,當時未注意腳踏車上或旁邊有什東西,對於照片上手提袋其沒有印象等情;足認於警員到場處理前,該機車與腳踏車已分別經丙○、丁○○移動扶起,於移動前,該手提袋係在腳踏車上。丙○嗣於警員到場前,又將該機車放倒於地上,當時現場尚有其他圍觀之人,故於警員到場時所拍照之機車倒地與掛有淺藍色袋子之情形及警員所繪機車倒地位置之現場圖,係經移動後之情形,並非實際現場情形。且告訴人之該淺藍色手提袋,於肇事後證人丁○○到達現場時,證人丁○○仍看見該手提袋在腳踏車上,並非掛於機車把手上。然於警員到場之前,應另有他人將之放置於機車把手上,故於警員所照現場機車倒地情形照片,始會有該手提袋懸掛於機車把手上之情形。故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合計10張,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另依本院請證人丁○○、丙○會同至現場勘驗結果,該蘆竹街肇事路段為雙向2車道,每1車道各寬3公尺,依證人丙○所述,該機車左倒於蘆竹街往蘆興街方向車道上,車頭朝往蘆興街方向路邊白實線之方向,距該白實線1‧1公尺,車尾距中心線0‧6公尺,機車前輪輪軸倒地位置與與該白實線垂直交點與該蘆松幹14A電桿與對向路邊白實線之垂直交點間,距離3‧7公尺,證人丙○由其家中出來至現場之大約時間為30秒,斯時被告係趴著頭朝蘆興街方向,腳被機車壓著,告訴人距機車位置約4公尺遠。而依證人丁○○所述腳踏車係倒於蘆竹街往富國路方向車道近中心線處,前後輪輪軸倒地位置約跨於蘆松幹14A電桿與對向路邊白線垂直線之兩側,與往富國路方向路邊白實線距離各為2‧2公尺,告訴人倒地位置距離腳踏車約兩公尺多,告訴人距機車位置約3公尺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01份與附圖02份、照片4張可按。可見除被告之腳係被其機車壓住外,被告與告訴人間,機車與腳踏車間,告訴人與機車間,均有相當距離,且無法證明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之腳踏車有擦撞後倒地之情事。又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及所附該蘆竹街14A電桿往蘆興街方向最近3個路口道路交通狀況圖顯示,由該蘆松幹14
A電桿至第一個無路名產業道路口,距離僅86‧5公尺,距第2個路口之中正北路口,距離為197‧7公尺。而依證人丙○、丁○○於本院法官訊問時所述,證人丙○聞聲後,由其家中出來至現場,約30秒之時間,而證人丁○○係由中正北路右轉蘆竹街,其行駛至現場時,證人丙○已在現場,且已有其他人在場圍觀,證人丁○○顯係在該事故發生後超過30秒以上之時間,始達現場。故丁○○於本院法官訊問時雖稱:當時沒有車云云,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所稱:當時沒又車子往蘆興街方向,往富國路方向其剛走出去時好像有看到車子過去等情,以證人丙○、丁○○到達現場時距肇事時間約有30秒以上,則若有蘆竹街往蘆興街方向車道之車輛肇事後未停車而逃離者,有足夠時間於上開第一個無路名產業道路口或第二個路口之中正北路口轉彎駛離蘆竹街,而有未為證人丁○○、丙○所見及之可能,亦有可能係證人丙○所稱駛往富國路方向之車輛肇事,而為證人丁○○所未能見及者,或係其他非因被告機車與告訴人腳踏車碰撞之原因所肇致者,可能原因非只一端,尚不能僅以被告人車與告訴人人車均倒於現場附近,即推定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告訴人肇事。本件經送請鑑定與覆議,鑑定、覆議機關均以肇事實情不明,而未予鑑定,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01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01份在卷,易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情事。(四)、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有與腳踏車發生碰撞,並否認有撞到告訴人情事,再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被告同意,由富有經驗之專業測謊人員,就被告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配合精密之測謊儀器,而就測得之圖譜為分析鑑定結果,就被告否認有騎機車撞告訴人,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此有鑑定書01份及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01份、測謊鑑定說明書01份、測謊圖譜分析量表01份、測謊鑑定人資歷表01份、測謊圖譜01份可憑。難認被告所辯有何不時之處。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時,則因經數字測試無法獲致有效生理反應模式,不宜進行實案測試,有該局函01份之記載足按,亦無法證明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告訴人情事。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何過失情事。(五)、公訴人所舉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01份云云,然卷內所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01份,係被告該院之診斷證明書,並非告訴人於該院大園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另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病歷摘要與該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與該院診斷明書、敏盛綜合醫院函等,僅能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與該等傷勢治療、復原狀況與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情事。告訴人所提出穿淺藍色風衣1件,僅能證明告訴人穿著該風衣於肇事倒地時有磨擦破損情形,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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