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22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更正:被告甲○○自民國97年6月26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8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四季廣場喝啤酒。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罔自身安危,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且不知悔改,於本案前已犯同質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273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並於93年6月2日繳完罰金執行完畢),不容再予寬待,方能俾杜覆蹈,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毫0.98公克,酒精程度非低,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