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862號原告 游時文 被告 徐偉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34,984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年1月29日下午15時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基隆火車站往信義國中方向行駛,於行經愛三路與仁一路口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因轉彎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方車門、葉子板及後保險桿損毀。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9,040元,且修理期間(4天)因無法使用車輛致受有營業損失,一日以1,486元計算,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車損及營業損失合計34,98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以:其否認駕車碰撞原告車輛,蓋事發當時其車速為零,是原告變換車道不當,才會碰撞到被告車輛左前側及輪弧。當時警員到場處理時,因快過年了,其站在大事化小的立場才簽名表示願意負責。另外系爭車輛修車費用當時初估只需4,500元至6,500元左右,原告所提估價單上修復項目有部分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均是修車廠巧立名目灌水。至於原告主張修車時間,應不需4天,第1天進廠保養,第2天就能牽車,且原廠都有烤漆房不受外在天候影響,是修車時間應只需2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業據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草圖、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廠估價單、基隆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單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6年4月14日基警交字第1060035302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足憑,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轉彎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右側後車門、葉子板及保險桿凹陷,亦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為證,且觀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有兩造協議載明「①車(即被告徐偉康)願意負責修理②車(系爭車輛)車損回復原狀」等內容,並為被告所親簽,兩造亦不爭有該協議內容,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倘被告所車輛未撞擊系爭車輛屬實,要無於員警到場時未曾爭執,並向表示願意負責賠償原告損失之理,是被告所辯顯悖常理,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車輛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失等事實,應堪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9,040元,及因修理期間,有4天無法開車工作,一天工作損失為1,486元乙情,業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廠估價單、基隆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單等件為證,被告雖對修理時間、修車費用及項目均有爭執,惟觀之系爭車輛受損凹陷處係位於右側之後車門、葉子板及後保險桿,經核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臚列修理及更換之零件項目諸如:後門防水膠條(右)、後保桿橡皮、黑絕緣貼膠(右No2)、後門框飾板(右)、後保桿墊、防撞底漆、車身PU膠、板金防鏽處理時間右後車門內飾板、門外水切飾條拆裝、右側後車門把手拆裝、超音波感測器鑽孔,均屬修復系爭車輛右側之後車門、葉子板及後保險桿所需合理且必要支出項目,復觀估價單所載預估總工時約20.8小時,是以一天工作8小時計算,完成上開修理所需天數約為2.6天左右,是原告主張送廠維修至取車約4天無法工作,亦應屬適當。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及無法工作損失合計34,984元【計算式:29,040+(1,486×4)=34,98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984元,及自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