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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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4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鍾以軒 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零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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