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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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緝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宜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可口可樂壹瓶(價值新臺幣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
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
科紀錄,卻未能謹慎守法,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素行不良,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
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價
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可口可樂1瓶(價值新臺幣29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為其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