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水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133、11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民國106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本案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施水金(下稱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821、2449號刑事判決均為有罪判決後(共計11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同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33、1134號刑事判決,將上開第一審判決其中部分撤銷改判,仍均為有罪判決,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即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有罪判決),且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雖不服本院前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竊盜既、未遂及損壞他人物品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從而,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