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福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福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行竊時間更正為「18時5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此有被告身份證影本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端,本次竊取賣場陳列商品,侵害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即新臺幣44元,此據被害店家經理 楊秀珍 陳述在卷,參警卷第5頁),且經當場查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危害已有減輕,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所得即紅豆牛奶燒2包,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286號被告朱福榕男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福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18日19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該店販售之紅豆牛奶燒2包(價值新臺幣44元)得手,嗣其欲離開該店,適為店員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朱福榕藏放口袋內之上開商品。
二、案經楊秀珍(全聯福利中心經理)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福榕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楊秀珍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紅豆牛奶燒2包扣案及警製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林芝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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