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竊得商品女大同居家套組2組,應更正為「女大童居家套組2組」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竊取賣場內商品,價值觀念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21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商品價值,暨所竊財物部份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情節相對輕微,且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犯罪所得之女大童居家套組2組,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414號被告楊玉明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27日19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之女短袖純棉印花T恤、 科克蘭 女短袖皮瑪棉T恤各1件、女大同居家套組2組(價值共計新臺幣1,912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置於其側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購物區,適該店之店員 楊捷米 目睹全部過程後通報主管,於楊玉明欲離去時,由該主管在賣場1樓處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玉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捷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檢察官盧葆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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