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容正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
林漢青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容正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容正(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同日之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詳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卷第119至121頁、第122頁)在卷可稽。
二、茲經訊問被告及由合議庭評議後,本院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本院押票前漏載「第210條」部分,業經本院於延押訊問時告知補充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卷第233頁反面)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等罪嫌,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原判決所載之相關事證可佐(詳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卷第74頁至第99頁反面),足認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又徵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於涉案期間曾更換據點、使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卡對外聯繫及以代號登載機房記帳檔案等語(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20994號卷第10頁、第12、13頁、第23頁),及為警查扣遠端監視鏡頭1組(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20994號卷第1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情以觀,被告有規避檢警查緝之意圖甚為明顯,且本案係因警方循線獲報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乃於106年4月1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有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拘票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11079號卷第16頁)在卷可憑,被告係遭檢警被動查獲、並非主動投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再酌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被告所涉係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且被告自承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管理者,參與程度甚深,所涉加重詐欺未遂之次數非少,又被告本案所涉加重詐欺未遂情節橫跨兩岸,對臺灣及大陸地區治安所生之影響非微,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雖被告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伊遭羈押已有一段時間,在看守所內已徹底反省過錯,因突然為警查獲,家中尚有許多事情待為處理等語,及被告之辯護人於同上本院訊問時表示:被告加重詐欺行為係屬未遂,被害人未受到財務損失,情節輕微,被告亦已認罪,被告先前有正當工作、固定住所,家中經營機械廠,無逃亡之虞,而雖仍有大陸地區共犯即綽號「 阿合 」之人尚未落網,但被告已供明案情,無串證之虞,羈押不能當作執行之替代手段等語,而均希勿予延長羈押而以具保或配合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以替代延長羈押。惟本院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又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情節,固可作為量刑之參考,然尚非可執為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之事由;再被告羈押前之職業及其家庭狀況,並非法定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至被告有無固定住居所之單一情形,則非可據為認定被告有無逃亡之虞之惟一標準,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主張被告已無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而希以具保等方式替代延長羈押,均非有理由。另本院並未以串證之虞作為被告之羈押事由,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並無串證之虞主張勿予延長羈押,亦乏所據而非有理由。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1月2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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