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碧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6年度偵字第473號),聲請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單陸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碧蓮前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7年
3月20日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該案所扣案之傳真機
1臺及簽單6張,均為被告所有,且屬供經營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
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3日
以106年度偵字第47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3月21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35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107年3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並依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358號處分書、雲林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雲林地檢署-辛股法治教育團體輔導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及執行卷宗無訛,堪可認定。
㈡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單6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經營今
彩539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04526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反面;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7
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頁),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3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第14頁;偵卷第5頁),惟該等扣案物品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