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庭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庭顥於民國108年3月7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檳榔攤內,與告訴人林麗瓊因牌局細故而有口角齟齬,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外耳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朱家毅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珊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