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麗鶯被告陳彥州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彥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麗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麗鶯因被告陳彥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被告並因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10月、3年8月、8月、3月、拘役30日,前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其後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傳喚被告,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嗣經檢察官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並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拘票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件為憑。此外,被告、具保人均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其等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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