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昭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後補充「 王佩心 訴由」外,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善,復於本案再為竊盜犯行,誠值非難;惟念其係因飢餓難耐以致起意竊取超商食品,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數量尚屬微少,復均已由告訴人王佩心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填補,兼衡本案犯罪手段、行為時之年齡、自陳之教育程度、現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2號被告李昭明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市街○○號3樓
(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07年1月7日下午1時17分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市捷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員王佩心所管領,放置於商品架上包子2顆、茶葉蛋1個、咖啡1罐(價值新臺幣90元)藏入隨身之提袋中,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攜離店內,經發現李昭明行跡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昭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佩心指訴情節一致,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經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愷森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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