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淑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706號被告蕭淑嬌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嬌於民國106年6月9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宜蘭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又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於同市區路○段北宜公路37.7公里處逆向,欲駛入對向車道,適 張志強 騎乘車號000-000號之大型機車,沿北宜路8段往臺北方向行駛,因見蕭淑嬌逆向行駛於自己行駛之車道上,剎車閃避不及而失去平衡致人車倒地,張志強因而受有手肘、膝部及手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蕭淑嬌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志強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蕭淑嬌警詢、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中之供述│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張志強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告訴人受傷情形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肇事地點在案發時為│││報告表(一)(二)、道路│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記聯單、現場照片14張│好等情況。│││(編號1-4、7-16)。││├──┼──────────┼──────────┤│4│告訴人機車上行車記錄│被告欲駛入對向車道而│││器錄影畫面即翻拍照片│逆向行駛之事實。│││4張││├──┼──────────┼──────────┤│5│新北市坪林區衛生所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照片2張(編號5-6)。│之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首情形紀錄表│,並當場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發覺上情時,先行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蕭奕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塗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