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6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娟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黃淑娟基於恐嚇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恐嚇、脅迫」應更正為「恐嚇」;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淑娟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在案發時多次出言恐嚇告訴人 鄭芬卿 ,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等行為,係基於單一原因,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認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
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曾生齟齬,卻不思理性面對,竟於告訴人值服夜間醫療業務時,出言恐嚇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自承係因見到告訴人始一時情緒激動,方未能理性面對之犯罪動機,及其犯後雖一度否認犯罪,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自述任職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育有一子等生活狀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665號被告黃淑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現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黃淑娟因於民國105年6月9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室內,傷害該院護理師鄭芬卿,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對該案告訴人鄭芬卿記恨在心,於106年8月20日凌晨4時25分前後,至上開醫院急診室,對正在急診室內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鄭芬卿揚言「我不會放過妳」、「我要讓妳好看」、「我是來報復的」等加害鄭芬卿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芬卿,使鄭芬卿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恐嚇、脅迫方式妨害鄭芬卿執行醫療業務。案經鄭芬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淑娟上揭恐嚇及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芬卿及證人 陳顯斌 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內106年8月20日4時25分起之監視器錄影/音內容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06年10月日勘驗筆錄;
(三)本署105年度偵字第13337號起訴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之列印文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93號刑事簡易判決(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之列印文本);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又被告於106年1月9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