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展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展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部分,應更正為「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展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卷第2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0毫克、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坦承犯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強化其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57號被告蘇展志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展志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晚間10時許至同年12月11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便利商店飲用啤酒約1,000c.c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貿然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時,因左轉未開啟方向燈並逆向,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警員 張澤倫 當場攔檢,並經張澤倫察覺蘇展志有酒氣後,即對蘇展志實施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項│├──┼───────────┼────────────┤│1│被告蘇展志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自承飲酒後騎乘機車│││時之供述│返回住處之事實。││││2.被告辯稱已將機車停好,││││警察才過來攔查之事實。│├──┼───────────┼────────────┤│2│證人張澤倫於偵訊時之證│因被告逆向及左轉未打方向│││述暨現場畫面光碟1片│燈方攔檢被告,攔檢時聞到││││酒氣,才實施酒測之事實。│├──┼───────────┼────────────┤│3│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被告經合格酒精測試器檢測│││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每公升0.42毫克之事實。│││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蘇展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明知飲用酒精不得駕車,仍貿然駕車返家,無視他人生命安全,且明知己係因交通違規方遭攔檢,亦無端指責員警執法方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爰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陳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