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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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02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13時55分,在本院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熊霈淳書記官楊蕎甄通譯洪嘉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藝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驗餘淨重0.0812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藝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連同執行其所犯之賭博罪判處罰金易服勞役3日後,於民國110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22時29分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其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於彰化縣00市00路0段與0000路口攔查,並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驗餘淨重0.0812公克)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