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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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瑾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並經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提出之聲請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是本院衡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罪質、犯罪手段、侵害法益、所致危險及損害等犯罪情節均互異,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表:受刑人陳柏瑾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30000元犯罪日期111年11月2日111年10月17日111年12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552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691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111年度易字第12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18日112年4月24日112年12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111年度易字第12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34號確定日期111年12月17日112年5月24日113年1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0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78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9號編號1、2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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