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59號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理人C650014受安置人BJ000-A11303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J000-A11303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BJ000-A11303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BJ000-A113032、BJ000-A113033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人BJ000-A113032、BJ000-A113033疑似曾遭同住之大伯父(下稱嫌疑人)以撫摸、親吻身體之方式實施性猥褻,受安置人母親BJ000-A113032A雖知悉上情,惟缺乏有效且積極之安全行動,受安置人祖母亦淡化、否認受安置人受害之事,聲請人乃於同年3月1日0時14分許啟動緊急安置,並考量受安置人返家有再次受害之風險,暨家屬輿論壓力可能影響受安置人之身心狀況及後續證詞,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安置報告書、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彰化縣政府兒少表達意願書、BJ000-A113032手寫文件等件為證。又本件通報來源,分別係通報者聽聞他人轉述嫌疑人曾對BJ000-A113032實施猥褻行為,先由通報者播打113婦幼保護專線求助,復於社工受理BJ000-A113032通報事件時,經BJ000-A113032揭露過往曾聽聞BJ000-A113033遭嫌疑人觸碰身體,始悉上情,此有上開緊急安置報告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再受安置人現與渠等長姐、么弟、母親、大伯及祖母同住,受安置人主述曾經嫌疑人猥褻之情節,已據受安置人母親於社工通知時表示相信為真,惟其亦表示自己現無其他安全處所,僅會口頭提醒受安置人,聲請人衡酌上情,兼衡受安置人母親、祖母就本案之立場及態度,乃評估受安置人現無替代照顧資源,遂於取得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母親同意後啟動緊急安置等情,亦有上開緊急安置報告書、彰化縣政府兒少表達意願書、BJ000-A113032手寫文件等附卷可佐。從而,嫌疑人性猥褻行為犯嫌,業迭經受安置人指述,然受安置人家屬僅以口頭提醒之方式落實對受安置人之保護,此等保護措施就保護受安置人再次遭嫌疑人之侵擾,容有不足。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暨衡以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母親於本院訊問時均同意繼續安置等情,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有危險之虞,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