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健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健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健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
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廖健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其就本件定刑範圍及如何定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犯罪日期112年2月20日000年0月間某日至112年4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09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43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93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15日112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93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14日112年12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再字第294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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