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偉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偉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受刑人洪偉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案件,罪質相同,且2罪行為時間僅間隔1個多月,暨考量受刑人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前科素行,兼衡2罪所生危害與損害、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以及受刑人經本院發函詢問對定執行刑之意見(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後,迄今未表示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112年8月2至3日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30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09號112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09號112年10月16日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67號2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112年9月13日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2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50號112年11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50號113年1月10日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