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1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翰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孟翰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孟翰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30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中山路二段自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中山路二段000號附近處,欲自左側超越同向右前方由 楊鈞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方車欲超越前方車時,應於前方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欲自楊鈞凱車左側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前行,致其騎乘之機車前輪右側擦撞楊鈞凱機車左側車牌後,機車右側飾板再由後往前擦撞楊鈞凱機車左側腳踏板下方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謝孟翰機車倒地後往前滑行,楊鈞凱機車倒地後則往右滑行,致楊鈞凱受有雙側肺部挫傷併氣血胸;右側第1、7、8、10、11肋骨骨折;第8-9胸椎骨折脫位併完全脊髓損傷;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並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永久障害,雙下肢無力,大多數時間需臥床,為維持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一部分需他人扶助,而致重傷害程度。謝孟翰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在警員到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鈞凱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楊鈞凱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已達重傷害程度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與告訴人同向行駛,是告訴人自後追撞其騎乘之機車,並非其超車不當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其無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第2次鑑定
報告(下稱第2次鑑定報告)記載,依原審勘驗時之照片可以確定告訴人機車前輪無法同時觸碰被告機車車牌右側,又碰觸被告機車排氣管。惟原審勘驗照片是原審法官至現場履勘比對兩部機車後拍攝,是在實地比對之下,認為在某些角度確實可能存在告訴人機車輪胎先觸碰被告機車車牌及排氣管,既是實地勘驗比對,自較第2次鑑定報告僅比對照片可採。再者,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函覆原審及鈞院之說明均稱「依據錄影畫面,後車擦撞到前車導致雙方摔倒之情形等相關跡證,及本案之車損照片,研判謝車車牌右下角及楊車前車輪為兩車撞擊點,雙方倒地後刮地方向及倒地後位置為謝車倒地後往前滑行,楊車倒地後往右前方滑行。本會研析結果認為楊鈞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等語,益可證明原判決認定「在某些角度下確實可能存在輪胎先碰觸到前車車牌及排氣管」之情形,確屬有據。
㈡原判決以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影像強化處理後之照
片畫線,後車輪胎底部所顯現之陰影及其延長部分,角度係略為往路邊偏移,與成大基金會第1次鑑定報告(下稱第1次鑑定報告)之認定顯有不同。而原判決採用者既為影像強化處理後之照片,所為之認定自較第1次鑑定報告採用之模糊照片可採。第2次鑑定報告雖以影像強化處理後之檔案鑑定,然於鑑定報告第129頁仍記載「兩輛機車已通過白色(座標1),似乎仍持續左右並行,但是不確定是否已發生擦撞」;第130頁記載「兩輛機車似乎仍持續左右並行,不確定是否已發生擦撞;但是由橙色向左箭頭標記的車尾樣式,似乎右側機車尾在左側機車尾稍後面(右面),表示左側機車似乎已逐漸超越右側機車」;第132頁記載「畫面中無法分辨出左側機車與右側機車」。既然根據強化影像後之檔案仍然只是判斷為「似乎」、「不確定」、「無法分辨」,則鑑定報告認定本件是被告機車超越告訴人機車時,擦撞告訴人機車,其認定顯無可採。
㈢第1次鑑定報告認定,事故發現時兩車是處於競駛狀態,然告
訴人與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事故發生時有競駛之情事;而第2次鑑定報告揚棄第1次鑑定報告之認定,改稱「兩車並沒有競速行駛」,可見成大鑑定報告均屬可能性之判斷,其認定並未達到令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第1次鑑定報告於肇事過程重建欄記載「…之後謝孟翰重機車向左偏並欲由左側超越近距離右前方的楊鈞凱重機車,結果在超越時擦撞楊鈞凱重機車,謝孟翰重機車並因而倒地,謝孟翰重機車向右倒地後向右滑行,遭楊鈞凱重機車撞撃並推擠,之後楊鈞凱重機車亦倒地向右滑出,…」。然鑑定人於原審卻證稱「我不知道是否有擦到,我沒有辦法知道是否有擦到」,於第2次鑑定報告更廢棄第1次鑑定報告之判斷,改稱沒有證據支持右側楊鈞凱重機車撞撃左側先倒地的謝孟翰重機。另鑑定人於原審提示經調查局強化之處理後照片時,仍表示無法看出哪一台為何人之車子;參以刑事警察局函覆原審稱:「本案因影像欠清晰,無足資辨別之特徵,未便鑑定」,則成大鑑定報告認定本件事故原因為被告騎乘機車由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越時,擦撞告訴人之機車,為可能性之判斷,難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用。
㈣告訴人於歷次訊問中或指稱被告機車是從左後方追撞其機車
、或稱其機車左側碰撞到被告機車右側,或稱肇事前有看到被告騎乘之機車在其左後方,然於108年11月19日偵訊時卻稱車禍發生前沒有看到對方,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自難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經查: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述時地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肺部挫傷併氣血胸,右側第1、7、8、10、11肋骨骨折,第8-9胸椎骨折脫位併完全脊髓損傷,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並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永久障害,雙下肢無力,大多數時間需臥床,為維持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一部分需他人扶助,而致重傷害程度等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騎乘該機車欲自後超越前方告訴人機車時,未保持適當
之間隔,致其騎乘之機車前輪右側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車牌後,機車右側飾板再由後往前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腳踏板下方車身:
1本件經送成大基金會第1次鑑定結果,雖認被告與告訴人騎乘
機車競速行駛,且向左偏欲由左側超越近距離右前方的告訴人機車時擦撞告訴人機車,被告機車並因而向右倒地後向右滑行,遭告訴人機車撞撃並推擠,之後告訴人機車亦倒地向右滑出,形成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機車競速行駛,應迴避而未迴避,應注意而未注意,為肇事次因,有成大基金會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2521號函附之第1次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他卷第153-313頁)。嗣經本院檢送歷審卷宗、原審實地勘驗比對被告及告訴人車損情形、車鑑會鑑定意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調查局辦理影像強化資料,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檢送之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談話紀錄表等相關電子檔光碟,囑請成大基金會第2次鑑定結果,成大基金會以本院檢送之電子檔等相關資料,較偵查中檢送之資料完整,經比對研判後修正原鑑定結果,認:①被告及告訴人二車於事發前並無競速之情事,且據原審現場勘查二車結果,告訴人機車的前輪無法同時碰觸被告機車車尾車牌左側,又碰觸被告機車尾之排氣管;②比對告訴人機車左側向前彎折車牌與被告機車前輪右側擦痕之高度結果,車牌彎折不必高度35-48公分全部(即右側車牌全部)被撞擊,因此被告機車有可能向前撞擊告訴人重機車左側車牌;③被告機車右側飾板極可能曾先擦撞告訴人機車腳踏板下方,因而留下藍色轉印擦痕,之後因事故發生時,被告機車右側飾板刮擦地面,致將大部分白色烤漆及藍色底漆均刮除,研判被告機車右側飾板由後往前撞擊告訴人機車腳踏板下方車身,惟因未經過微物跡證檢測,僅透過影像處理工具,辨識擦痕區,並比對車身上擦痕,判斷認定上情。④依二車事故後刮地痕長度推算二車速度,及前後車之描述過程,合理推斷前車應為告訴人車,後車則為被告車,且二車均有超速,被告車則嚴重超速;⑤綜合各項分析,本件肇事過程重建,認被告騎乘機車嚴重超速行駛,由後方(B車)向前行駛接近也是超速行駛的告訴人機車(A車),之後被告機車由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越時(左側車),擦撞右側告訴人機車(右側車)後倒地,向前滑行,之後告訴人機車亦倒地向右側滑出,形成本件交通事故。⑥被告超速行駛,於超越告訴人車時,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距離,為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雖有超速違規行為,不一定可以視為與事故發生有關的因素,無過失責任等情,有成大基金會成大研基建字第1110000648號函附之第2次鑑定報告可按(本院卷一第317-481頁,截錄重要鑑定意見如附表所示)。
2經核成大基金會第1次、第2次鑑定意見就被告與告訴人肇事
前是否有競速,及肇事原因之研判雖有不同,然本院審酌第1次鑑定是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請鑑定,其參考的鑑定資料僅有檢送之偵查卷宗(即他字卷)、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他卷第153頁),鑑定資料有限;而第2次鑑定參考的資料,除上開偵查卷外,另有本案之其他歷審卷宗、原審實地勘驗被告及告訴人車毀情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車鑑會、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調查局辦理影像強化資料,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檢送之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談話紀錄表等相關電子檔(本院卷一第317頁),鑑定資料完整;成大基金會並於第2次鑑定中載明部分鑑定資料於第1次鑑定中並無該檔案資料(本院卷一第358頁),且因第2次鑑定有電子檔可清楚看到相關跡證(本院卷一第364、465-468頁),復就相關電子檔之照片比對研判後,詳述二車肇事前之相關位置、事故過程及肇事責任等重要事項,並修正原第1次鑑定之意見,足認第2次鑑定較第1次鑑定結果可採,是本件關於成大基金會鑑定內容,應以第2次鑑定為依據。另第1次鑑定所憑之資料既不完整,且經第2次鑑定予以修正,本院即不再就第1次鑑定結果論述,併此指明。
3依成大基金會第2次上開鑑定結果(重要事項詳如附表所示)
,被告肇事前是行駛於告訴人車後方,並於超越告訴人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右方之告訴人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稱二車肇事前之位置及遭被告車自後方左側超車不當擦撞其機車左側等情大致相符。復查:①觀之原審現場勘查二車車損狀況照片所示,被告車底漆為藍色(原審卷第111頁編號57-59照片),而告訴人機車左側腳踏板下方擦痕顯示有藍色轉印痕,與被告機車右側飾板擦痕,依二者高度、底漆與轉印痕之顏色,顯示被告車右側飾板可能擦撞告訴人機車腳踏板下方(本院卷一第427-428頁);②告訴人機車後面車牌左側向前彎折,車牌高度介於35-48公分,被告機車前輪右側擦痕起點高度介於40-48公分(本院卷一第423頁),二者高度又有重疊之處,且依原審現場勘驗照片,被告前輪右側有碰撞告訴人機車車牌左側之可能(原審卷第51、53頁);再參酌經調查局將二車肇事前之監視錄影畫面予以銳利化、局部等比例放大後,經成大基金會第2次鑑定引用予以比對結果,被告車與告訴人車二車肇事前曾有併行之情事,嗣左側機車傾倒,右側機車偏向右側(本院卷一第450-458頁,依事故後二者倒地位置,可知該左側機車倒地後向前滑行為被告車,右側機車倒地向右滑行為告訴人車),再經倒轉影像結果,可看出二者確曾併行(本院卷一第458-462頁),則二者既曾併行,告訴人機車前輪自不可能自後追撞被告機車車牌右下方處(本院卷一第465-466頁),是成大基金會第2次鑑定結果,既是依上開資料比對研判,自屬客觀可信;亦足補強告訴人指證被告左側超車不當擦撞其機車左側肇致本件車禍等情之真實性。
4復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原審卷第75-131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二第65-67、71頁)可稽。是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認成大基金會第2次鑑定報告關於被告騎乘該機車欲自後超越前方告訴人機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致其騎乘之機車前輪右側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車牌後,機車右側飾板再由後往前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腳踏板下方車身,因而肇事,核與相關跡證相符,而可憑信。
5至第2次鑑定報告認二車有超速,且被告嚴重超速,是依左倒
重機車地面摩擦係數介於0.45-0.50之間,右倒重機車地面摩擦係數介於0.40-0.45之間,依該摩擦係數,參酌二者事故後遺留之刮地痕長度,推算被告車速略高於84.5-91.7公里/小時,告訴人車速為介於65.4-69.0公里/小時之間(本院卷一第466-467頁);另車鑑會109年6月8日第0000000000號函雖載明「本案之錄影畫面及現場圖,雙方車輛倒地刮地痕跡長度,雙方車速相當均遠大於60公里/小時」(原審卷第157-158頁)。惟查,機車倒地後刮地痕摩擦係數,會受到路面粗糙程度、晴天或雨天、機車飾板或車架等影響,變數甚大,第2次鑑定所依據之刮地痕摩擦係數,是鑑定人依其曾進行重機車左倒、右倒摩擦係數實測研究結果所得之數據(本院卷一第466頁),惟該實測之數據,是進行多少次之測試,其控制因素如何,與本件車禍雙方車輛結構、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面鋪裝、狀況是否相同,均無相關資料以之比對,已難採信。另車鑑會就二車超速之計算依據則未說明;而本件尚無其他證據足證二者確有超速行駛,則被告與告訴人事故發生前是否有超速或嚴重超速之情事,尚屬不能證明。然參酌二車事故後遺留之刮地痕長度,可知二車行進間非但未減速,且速度甚快。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本件是告訴人機車前輪自後追撞被告機車正後車
尾(他卷第25頁),右後方(偵卷第23頁),並造成被告機車後車牌右下方及排氣管(內側)上之擦痕云云(本院卷二第144頁、原審卷第75、83-84、90-92頁)。而本件囑請車鑑會、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均認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他卷第101-104、111-113頁、本院卷一第191-192頁),然查:
⒈成大基金會第2次鑑定已明確認定告訴人機車前車輪不可能碰撞被告機車車牌右下方進而往前碰撞至排氣管。
⒉證人即當日警員 黃義明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後端審核人員
,並未到車禍現場,當日現場處理警員有標註的撞擊點,是依告訴人前車輪留有白色印痕(即他卷第69頁編號31照片),被告機車後方車牌右下方、排氣管留有黑色印痕(即他卷第67頁編號29、30照片),認定是撞擊點,因此其依現場處理警員的標註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才會記載「告訴人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研判表見本院卷二第37頁),但其不確定該印痕是否即是撞擊點,因此才寫「印痕」;該撞擊點未經過現場比對,而是看照片的外觀判斷,若以第2次鑑定報告內編號73照片(即告訴人前車輪撞擊被告機車車牌位置,該照片與原審卷第90頁編號16照片相同),告訴人機車前車輪會先碰撞到車牌右下方,才會碰撞到排氣管,依該照片所示二車位置,因角度問題,告訴人機車前車輪沒辦法碰到排氣管等語(本院卷二第121-124頁)。
⒊稽之原審現場勘驗之照片18(原審卷第91頁),及被告所辯
二者追撞方式,如以正後車尾追撞方式,告訴人機車前輪先碰撞到被告機車車牌右下方,往前再碰撞到排氣管凸出物,不可能再碰撞或擦到該排氣管內側造成擦痕(即原審卷第83頁編號1照片)。
⒋參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機車留有72.1公尺長的刮地痕,而
告訴人機車留有二段刮地痕,第一段長24.6公尺,第二段長
12.1公尺(本院卷一第466-467頁),可見當日二車車速甚快;且事故後告訴人機車車牌左側有凹陷之情事(他卷第57頁),則若告訴人機車前輪確自後追撞被告機車,被告機車車牌豈會僅在車牌右下方留下一小印痕(原審卷第67頁),已見其疑。
⒌況依被告辯稱告訴人機車自後追撞其機車前,二車並無併行
,撞擊時其機車即向右傾斜再往前衝,二車亦無併行,因其騎在前面,沒有看到也不知二車有無併行(本院卷二第144-145頁)。二車既無併行,且是自後追撞,則依事故後二車滑行方向,被告機車應即往前傾倒或滑行,告訴人車則向右滑行。然依上所述,二車於事故前曾有併行,並於併行後被告機車傾倒往前滑行,告訴人機車則往右滑行,可見被告所辯與調查所得證據不符,自無可採。被告辯護人雖辯護稱原判決認定「在某些角度下確實可能存在輪胎先碰觸到前車車牌及排氣管」之情形云云,然被告既供稱告訴人自其機車「正後方」追撞,即不可能存有其他角度碰觸車牌,致被告機車車牌右下方留有印痕,並進而往前碰觸排氣管,造成排氣管內側擦痕之情事。此外,證人黃義明亦證稱後車碰撞前車車牌再碰撞到排氣管之情形,是車牌先碰撞到,車子倒下去有傾斜時,有可能會碰撞到排氣管等語(本院卷第124頁);亦與被告所辯二車追撞方式不符,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取。另車鑑會、覆議委員會鑑定或覆議結果,均是依被告機車車牌右下方印痕(排氣管內側之擦痕),及告訴人前輪之印痕,認定告訴人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責任(原審卷第159頁),與本院調查所得證據亦有不符,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機車檔泥板後方雖有破裂之痕跡(見原審卷第75頁勘驗筆錄、第84-85頁照片編號4、5),但被告所辯二車追撞方式既不可採,即難以該檔泥板後方破裂,即推認係因告訴人機車自後追撞所致。2至證人黃義明上開供述二者撞擊點部分,既係依現場警員之
標註,證人黃義明並不確定該印痕是否即是撞擊點,復又明確證稱依第2次鑑定報告內編號73照片(即告訴人前車輪撞擊被告機車後面車牌位置,該照片與原審卷第90頁編號16照片相同),告訴人機車前車輪沒辦法碰到排氣管等語,則其證述撞擊點部分自難採信。再者,證人黃義明證稱告訴人機車前輪之白色印痕部分,參酌原審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照片所示(原審卷第90-92頁),該白色印痕面積甚大,顯非係因撞擊被告機車車牌右下方所致(見同上頁編號18、19照片),是尚難以證人黃義明證述二車撞擊痕或印痕,及其據此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二第37頁),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辯護人另辯護稱第2次鑑定報告根據強化影像後之檔案仍
然只是判斷為「似乎」、「不確定」、「無法分辨」,且其鑑定僅是可能性鑑定,其鑑定結果不足採信。然第2次鑑定報告就二車左右併行時,是否已發生擦撞,鑑定報告雖記載「但是不確定是否已發生擦撞」(本院卷一第453頁)、「不確定是否已發生擦撞;但是由橙色向左箭頭標記的車尾樣式,似乎右側機車尾在左側機車尾稍後面(右面),表示左側機車似乎已逐漸超越右側機車」(同上卷第454頁)、「畫面中無法分辨出左側機車與右側機車」(同上卷第456頁)等語。然該鑑定報告明確認定二車有併行,且因此研判告訴人機車不可能自後追被告機車,並造成該機車車牌右下方之印痕及排氣管內側之擦痕。再經調查局強化照片後,雖就告訴人與被告機車行進順序無法明確認定,但依2車行進時,B車自後追上A車併行,自二車分開後B車傾倒往前滑行,A車則倒地往右側滑行,核與事故發生後被告及告訴人機車滑行倒地位置相符,而研判B車為被告機車,A車則為告訴人機車,均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已如上述,尚難以該鑑定報告有上開不確定之用詞,即認鑑定報告全然無可採信,或認僅是可能性鑑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4被告辯護人復又辯護稱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但按告訴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訊問中雖就被告機車如何與其發生擦撞,前後供述縱稍有不符,然就其並未自後追撞被告機車,而是被告機車擦撞其機車之供述則屬一致。且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係自後欲超越告訴人機車,未能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依上說明,自難以告訴人稍有不符之供述,即據認本件車禍確是因告訴人機車自後追撞被告機車所致,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㈣按汽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機車)欲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稽,其騎乘該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患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即明,乃竟疏未注意,於自後超越告訴人機車時,未能注意上開規定,並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顯有過失至明。即成大基金會第2次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上開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過失責任。再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達重傷害程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所辯係告訴人
自後追撞其機車,其並無過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284條後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刪除原第2項關於從事業務之人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之規定,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該條後段並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5頁),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遵守交通規
則,竟疏未注意,自後超越告訴人機車時,未能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達重傷害程度,其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其犯後否認,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並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工作不固定,現與其父母同住,須扶養其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洪榮家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成大基金會第2次鑑定:
編號鑑定報告內容鑑定報告頁碼(即本院卷一頁碼)備註1.如果謝孟翰重機車是超越的車輛,謝孟翰重機車的右前避震器卻可以先撞擊到被超越楊鈞凱重機車的左側車身,之後謝孟翰重機車的車身才會與楊鈞凱重機車的左側車身發生同向擦撞;所以根據圖四十二關鍵警拍編號15照片㈠,謝孟翰重機車比較像是由左側超越楊鈞凱重機車的車輛,而不是楊鈞凱重機車由右側超越謝孟翰重機車的右側車身;但是後續還得釐清謝孟翰重機車右側車身的撞擊擦痕。64頁(本院卷一第388頁)2.檢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卷宗2宗(109年度交易字第139號)(109年03月03日收案)第111頁57(註:被告機車底漆為藍色),如圖五十一,因此藍色擦痕可能是謝孟翰重機車1.事故後,先右倒,刮擦地面,之後因故,重機車由右倒反轉成最後左倒,右倒時刮擦地面,所形成的刮擦痕,2.與楊鈞凱重機車撞擊所產生的刮擦痕。71頁(本院卷一第395頁)3.參考圖七十三、勘查16照片、圖七十四、勘查17照片、圖七十五、勘查18照片、圖七十六、關鍵勘查18照片,及圖七十七、勘查19照片,可以確定楊鈞凱重機車的前輪無法同時碰觸謝孟翰重機車尾車牌左側,又碰觸謝孟翰重機車尾排氣管(圖七十六、關鍵勘查18照片顯示的更明確),所以針對⑴楊鈞凱重機車的前輪是否由謝孟翰重機車後方追撞謝孟翰重機車後方車牌右側及排氣管?可以確切地指出「根據現場勘查結果,不可能!」。93-94頁(本院卷一第417-418頁)4.比對:楊鈞凱重機車的左後車身擦痕與謝孟翰重機車前輪右側擦痕即比對圖三十、關鍵警拍編號20照片㈠藍色向下箭頭處的擦痕與圖四十九、關鍵警拍編號27照片紅色向上箭頭的擦痕。根據:勘查70照片,楊鈞凱重機車左後車身擦痕起點高度58-62公分;勘查67照片,謝孟翰重機車前輪右側擦痕起點高度40-48公分;結論:不吻合,高度差太大。97頁(本院卷一第421頁)5.比對:楊鈞凱重機車左側向前彎折車牌與謝孟翰重機車前輪右側擦痕。根據:圖八十三、勘查71照片,車牌高度介於35-48公分;圖八十四、勘查67照片,右側擦痕起點高度介於40-48分。結論:極有可能,謝孟翰重機車前輪右側擦痕樣式吻合(原擦痕樣式,請參考圖四十九、關鍵警拍編號27照片),車牌彎折不必高度35-48公分全部被撞擊,撞擊樣式:謝孟翰重機車向前撞擊楊鈞凱重機車左側車牌。99頁(本院卷一第423頁)6.結論:藍色底漆的謝孟翰重機車右側飾板極可能曾先擦撞楊鈞凱重機車腳踏板下方,並留下藍色轉印擦痕,之後謝孟翰重機車右側飾板刮擦地面,刮擦地面時將大部分白色烤漆及藍色底漆均刮除。撞擊樣式:沿著圖八十八、圖八十九藍色箭頭的方向,謝孟翰重機車右側飾板由後往前撞擊楊鈞凱重機車腳踏板下方車身。103頁(本院卷一第427頁)7.本交通事故發生以前,楊鈞凱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與謝孟翰騎乘000-000號重機車於臺南市關廟區中山路2段東往西行駛,謝孟翰騎乘重機車嚴重超速行駛(速限60公里,車速略高於84.5-91.7公里/小時),由後方(B車)向前行駛接近也是超速行駛的楊鈞凱000-0000號重機車(速限60公里,車速介於72.0-82.8公里/小時之間)(A車),之後謝孟翰重機車由楊鈞凱重機車左側超越時(左側車),擦撞右側楊鈞凱重機車(右側車)後倒地,向前滑行,之後楊鈞凱重機車亦倒地向右側滑出,形成本交通事故。146頁(本院卷一第470頁)8.謝孟翰-100%(嚴重超速行駛(速限60公里,車速略高於84.5-91.7公里/小時),超越時,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距離;因果關係1)。楊鈞凱-0%(雖然超速行駛,但是楊鈞凱重機車超速行駛的違規行為,不一定可以視為與事故發生有關的因素)。148頁(本院卷一第4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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