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姿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姿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姿婷取得供不特定人登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
tp://ts7777.net)帳號及密碼後,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
104年年底某日至106年8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接續多次以電腦設備上網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以美國職棒競賽之不確定結果與莊家賭博財物(每注金額最小為新台幣〈下同〉100元,以一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賭金),並以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將賭資匯款至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經警 追查該賭博網站及上開帳戶交易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網頁資料、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被告於
104年年底某日至106年8月間多次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賭博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賭博之方式(透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期間之久暫(104年年底某日至106年8月間),下注之金額(被告自承每注下注額度約數千元,偵卷第4頁參照),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9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