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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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志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志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志與綽號「 大摳宇仔 」、「 小杰 」、「 阿偉 」等成年男子(姓名年籍均不詳)共4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月28日凌晨1時35分許,由「阿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3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英明市場後方之停車場後,由陳柏志、「大摳宇仔」及「小杰」各持球棒1支(均未扣案)揮擊0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引擎蓋及左前車門,致該汽車前後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凹陷、左前車門刮傷,足以生損害於000。嗣因000發覺該汽車毀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證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委修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大摳宇仔」、「小杰」、「阿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及危險程度(持球棒揮擊汽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引擎蓋及左前車門),被害人受損物品之客觀價值(該汽車前後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凹陷、左前車門刮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2歲,其職業、學歷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