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九十五萬元,並開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號碼為AJ0000000號支票一紙,及票面金額分別為二十萬、三十萬、三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號碼為○九五七○七、○九五七○九、○九五七一○號本票各一紙為擔保,並約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清償,迄今僅清償五萬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完全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負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支票一紙、本票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一紙、本票三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九十萬元,並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簡慧娟~B法官張震武~B法官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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