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金新臺幣玖佰元,如果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的未貼專賣憑證大衛杜夫牌(DAVIDOFF)洋菸參拾參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從民國八十九年的二月初開始,到八十九年的二月十八日為止,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的犯罪事實,在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在警察偵訊時以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說的自白,及2、如主文欄第二項所列未貼專賣憑證洋菸扣案可以證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的行為應可認定。
三、扣案的大衛杜夫牌洋菸三十三包,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記: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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