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女31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乙○○○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補充: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於9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乙○○○前因偽造文書、詐欺與恐嚇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及四月確定,原應於94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嗣再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逢減刑,先前已執畢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之詐欺罪,得與再犯之恐嚇罪,減刑後定有期徒刑為五月,並於96年6月7日執行完畢。至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乙○○○有期徒刑四月,然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且渠等所犯之行為有兩次,仍認應判處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附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