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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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0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逾30日不開始協商,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理由在於「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爰設本條」。經查:聲請人雖曾於97年5月2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據聲請人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等影本在卷為憑,惟該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內載明台新銀行係以「於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知面談兩次無故不到場面談」為由,寄發退件通知予聲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影本可知,是上開協商程序,乃因聲請人未配合協商行程,致台新銀行無法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則其聲請更生之程序,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