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世明
張耀東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李淵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15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世明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㈢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引擎式鏈鋸壹具,沒收之。㈠㈡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耀東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引擎式鏈鋸壹具,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游世明、張耀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31日凌晨4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手鋸2支(未扣案),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巷0號對面之福德祠,以上開手鋸輪流鋸該處所種植、保管人為 游源泉 之龍柏樹,欲鋸斷後竊取之,但因樹幹太粗,2人體力不支決定放棄而未得逞。
二、游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5月31日下午5時至6時間之某時,在其彰化縣大村鄉○○○巷00號住處前,以自備鑰匙1支,竊得其鄰居 游本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1輛。
三、游世明、張耀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31日晚間8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引擎式鏈鋸1具,前往彰化縣大村鄉第五公墓百姓公廟旁,以上開引擎式鏈鋸輪流鋸該處所種植、保管人為 黃鴻池 之龍柏樹,待2人將樹鋸斷後,以游世明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離現場。
四、嗣游世明、張耀東在彰化縣○○鎮○○路○○○號旁空地修剪上開龍柏樹雜枝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及引擎式鏈鋸1具等物。游世明、張耀東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等事實欄之犯行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坦承其等事實欄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五、案經游源泉、游本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源泉、游本同、黃鴻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第34頁)、現場及證物照片(偵卷第35至40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卷第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3、44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9至50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持手鋸2支及引擎式鏈鋸1具為事實欄之犯行,其中手鋸2支雖未扣案,但被告2人既係以上開工具鋸樹行竊,可見其均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皆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無誤。是核被告2人所為事實欄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所為事實欄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被告游世明所為事實欄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游世明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游世明所犯數罪中,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得易科罰金,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併合處罰,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被告游世明如欲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至被告張耀東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2人所為事實欄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依員警職務報告所示之查獲過程(院卷第46頁),可知就本案事實欄之犯行部分,員警於發現龍柏樹遭鋸後,僅依監視器畫面掌握嫌犯可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但卷內未見員警調閱該車車主身分等相關資料,顯見於被告2人主動坦承事實欄之犯行前,員警並無任何確切根據可對被告2人產生其等涉嫌此部分犯行之合理懷疑,是被告2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等事實欄之犯行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應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所為事實欄之犯行,同時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
(一)被告游世明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缺錢花用,即邀約同案被告張耀東一起持兇器鋸斷他人種植之樹木,復自行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輛載運贓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使他人投注多年心血照護之樹木毀於一旦,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游世明前有毒品、擄人勒贖等前科,素行不佳,且甫於102年11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竟於保護管束期間中為本案各該犯行,顯見被告游世明不知悔悟,尤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游世明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經本院電詢各該被害人,除游源泉外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游世明(院卷第60頁),兼衡被告游世明現為板模工、離婚育有一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60頁、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㈠㈡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張耀東僅因受同案被告游世明之邀約,即與其一起持兇器鋸斷他人種植之樹木,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使他人投注多年心血照護之樹木毀於一旦,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張耀東前有妨害風化、毒品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張耀東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其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張耀東,不再追究被告張耀東之法律責任(院卷第36、37頁),又被告張耀東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發生間確實已有多年無何犯罪紀錄,兼衡被告張耀東現於工程行擔任技工、離婚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57頁、院卷第3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張耀東前雖因妨害風化、毒品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張耀東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於本案中非扮演主導犯罪之角色,復與各被害人均達成調解(院卷第36、37頁),並有多年無何犯罪紀錄,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張耀東記取教訓並深切反省,認有賦予被告張耀東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張耀東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張耀東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張耀東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七、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引擎式鏈鋸1具,係被告游世明所有,供其與張耀東共同為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院卷第29頁背面、5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所為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鑰匙1支,則係被告游世明所有,供其為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院卷第5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游世明所為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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