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告 沈仟樺 兼上一人 沈芃妙 訴訟代理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 律師原告 沈銅城 原告 沈銅山 追加原告 蘇沈粉 追加原告 沈昱泫 被告 沈香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應給付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沈芃妙、沈銅城、沈銅山、沈仟樺、蘇沈粉、沈昱泫公同共有。
二、原告及追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及追加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及追加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及追加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及追加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僅由沈芃妙一人為原告,因被繼承人 沈銅樑 (民國
107年7月10日歿)之繼承人為蘇沈粉、沈銅山、沈銅城、沈仟樺、沈昱泫及原告沈芃妙等6人;原告因於108年7月23日具狀追加沈銅城、沈銅山、沈仟樺等三人為原告,並聲請依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追加蘇沈粉、沈昱泫為原告(審訴卷第113-117頁);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裁定追加蘇沈粉、沈昱泫為原告(卷第141頁);先為說明。追加原告蘇沈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聲請一造辯論為判決,合於法律規定,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沈銅樑生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母 沈吳菜 憂其無足夠能力管控自己之財物,將所有之新台幣(下同)80萬元勞保退休金(下稱系爭財產)以一次請領方式,全數領出,代沈銅樑委託堂姐即被告代為管理,沈銅樑與被告間成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拒不返還沈銅樑之繼承人;系爭80萬元為沈銅樑之遺產尚未分割,依法應由蘇沈粉、沈昱泫及原告沈芃妙、沈銅城、沈銅山、沈仟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委任契約關係已因沈銅樑死亡而消滅,被告繼續占有系爭財產,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繼承人即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80萬元予原告全體;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821條規定,訴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予原告;被告抗辯支付之費用
7萬元部分,被告均同意扣除(卷第235頁背面筆錄)。聲明:㈠被告應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235頁筆錄)
三、被告則以:被告只是受託保管,沈銅樑確實有託被告保管80萬元財產,目前都還由被告保管中,但被告幫沈銅樑存定期存款,沈銅樑的後事都由被告幫忙處理,共花費7萬餘元,原告本同意等定存到期要等到110年,被告不知道原告會來起訴提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
55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追加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沈銅樑生前委任被告保管80萬元財產,沈銅樑已死亡,80萬元現仍由被告保管中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沈銅樑與被告間委任關係因沈銅樑死亡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繼續保有沈銅樑前開80萬元款項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即有理由;被告抗辯因處理沈銅樑後事而花費7萬元之事實則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均稱同意自請求金額中扣除不請求(卷第235頁背面);是扣除後原告及追加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為73萬元,原告其餘請求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至被告其餘抗辯均未提證據為證明,即無理由而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及追加原告依委任終止後返還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10
8年7月1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12日送達,審訴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追加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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