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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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25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34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何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孟何於民國108年3月21日1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欲竊取屬被害人 李欣潔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物品,而著手開啟車門,惟因車門上鎖而未能得手。嗣於同日2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欲竊取屬被害人 陳朝居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物品,而著手開啟車門,惟因車門上鎖而未能得手。嗣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李欣潔、陳朝居各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數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字卷第45至47頁、審易卷),核與證人李欣潔、陳朝居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9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數紙(見警卷第57至77頁)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四、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行為人是否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為要件,且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為斷,倘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竊盜未遂論科。檢察官雖認本案被告可透過車窗由外往內物色財物,且汽車本身亦屬財物之一種,故被告試圖開啟車門之行為顯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等語。惟查,依本案檢察官聲請之事實,被告下手行竊之標的為車內財物而非車輛本身,且未見被告有何透過車窗向內物色財物之舉,況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我是沿路隨機開啟車門,如未上鎖便會進入車輛探尋有無可以拿取之物品,倘車門已上鎖我就會放棄,不會再試圖以其他方式進入車輛,且我也沒有要竊取車輛之意等語(見審易卷),亦可認被告非以緊靠車窗確認車內有無財物之方式擇定下手目標,而係任意選擇沿路停靠的車輛試圖開啟車門,待車門開啟後方入內搜尋財物。則依被告主觀犯罪計畫,必待其開啟被害人李欣潔、陳朝居車輛之車門後,被告始有接近並物色車內財物之可能,且被害人2人就該等車輛內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亦於此際方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故被告單純欲開啟該等車輛車門之行為,尚難認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從而,本案被告試圖開啟被害人李欣潔、陳朝居車輛之車門前,既無物色車內財物之舉,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害人2人就該等車輛內財物之支配權限有何遭侵害之危險,自難認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至多僅能認被告欲開啟該等車輛車門之行為係屬竊盜之預備行為,則檢察官認被告上開行為均該當竊盜未遂罪,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固應非難,惟被告試圖開啟車門之舉既非屬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而與竊盜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被告之行為即屬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詹尚晃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