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國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國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蒐證照片共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而酒後駕車行為為一般國人深惡痛絕、政府大力防制之犯罪行為,況本件犯罪類型如所處刑度仍得易科罰金,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初次酒駕遭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83號被告唐國棟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國棟於民國109年1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2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劉育佐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縣○○○道及光明路口處,與 林詣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行車糾紛(無人成傷),雙方均下車於道路上理論,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唐國棟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8時5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詣智、劉育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檢察官蘇聰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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