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好牌藍芽耳機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更正為「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慶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陳列於娃娃機內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其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1,
100元,與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美好牌藍芽耳機壹個,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於另案之強力磁鐵1個,是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既經另案扣案且予以宣告沒收,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堪認已無由被告繼續保有並持以再犯罪之可能,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邱柏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163號被告陳慶益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1日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對面,徒步進入該娃娃機店內,手持強力磁體1支隔著娃娃機臺玻璃吸附 王揚智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美好牌藍芽耳機1個而竊取之,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經王揚智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揚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及店內監視器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10張、美好牌藍芽耳機及被告犯案所使用之強力磁鐵照片各1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強力磁鐵1支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竊盜之犯罪事實,核其性質屬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強力磁鐵已於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議字第777號)查扣;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美好牌藍芽耳機1個已發還被害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於108年11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宋文宏檢察官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