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美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
100年5月9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0年5月9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罪刑固已於101年6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罪刑迄今仍未執行,且本案確亦符合刑法第53條所定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其中第一至三罪均已執行完畢,致無法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公務│妨害公務│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99年12月23日│99年12月23日│98年7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0年度偵字第1305│署100年度偵字第1305│署99年度調偵字第329│││號│號│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749號│100年度簡字第2749號│100年度交易字第4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4月20日│100年4月20日│100年8月9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0年5月9日│100年5月9日│100年9月5日│││確定日期││││├───┴────┼──────────┴──────────┴──────────┤││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定││備註│應執行拘役65日。│││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於101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4│││├────────┼──────────┼──────────┼──────────┤││││││罪名│妨害名譽││││││││├────────┼──────────┼──────────┼──────────┤││││││宣告刑│拘役30日││││││││├────────┼──────────┼──────────┼──────────┤││││││犯罪日期│98年10月中旬││││││││├────────┼──────────┼──────────┼──────────┤││││││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92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7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303││││判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0月8日│││├───┴────┼──────────┴──────────┴──────────┤││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定││備註│應執行拘役65日。│││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於101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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