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相對人 廖明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三九一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發行之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TLB210106)、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TLB210606)各一張,准以等額現金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遵本院106年度司全字第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曾提供案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所發行之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TLB210106)、面額1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TLB210606)各1張,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存字第39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2張可轉讓定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前揭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全字第8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存字第3916號提存書(均影本)各1份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屬實。又本院審酌聲請人其所聲請用以替換上開提存物之擔保品,符合本院106年度司全字第86號民事裁定意旨,且對相對人之權益要無影響,故其聲請合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