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彬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彬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楊文彬為期不知情之民國107年11月24日 苗栗縣 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第1選區登記第12號候選人許 櫻萍 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0月22日上午10時多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
頤和園」社區警衛室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放置在警衛室桌上而交付予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即 賴濬森 ,約其投票予 許櫻萍 ,並經賴濬森收受之(賴濬森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同日稍後,在同縣市○○街○○○號「 羅丹 藝術家」社區1
樓大廳內,將裝有現金1千元之紅包塞入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即 段秋郎 之口袋內而交付,約其投票予許櫻萍,並經段秋郎收受之(段秋郎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賴濬森、段秋郎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楊文彬之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第65頁、第84頁、第199頁至第200頁),則該等陳述對被告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二、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以證人賴濬森、段秋郎於偵訊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第65頁、第84頁),惟證人賴濬森、段秋郎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24號卷,下稱偵卷,第209頁、第261頁),且其等於審理中皆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完足調查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交付1千元予賴濬森、段秋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辯稱:給賴濬森、段秋郎的1千元是請他們幫忙發送許櫻萍宣傳單的工資,希望他們能把宣傳單送到住戶手中,並非賄賂,伊於偵訊中誤解了檢察官的意思,把工資當成賄賂,以為這樣就構成賄選,才會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第80頁、第85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經查:
一、許櫻萍係107年11月24日苗栗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第1選區登記第12號候選人,賴濬森、段秋郎均為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上午10時多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頤和園」社區警衛室前,將現金1千元放置在警衛室桌上而交付予賴濬森,嗣於同日稍後,在同縣市○○街○○○號「羅丹藝術家」社區1樓大廳內,將裝有現金1千元之紅包塞入段秋郎之口袋內而交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皆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24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284頁至第287頁),核與證人賴濬森、段秋郎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7頁、第259頁;本院卷第150頁至第
198頁),並有107年縣市議員候選人登記冊、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8年1月22日苗縣選一字第1080000121號函暨107年苗栗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市 福星里 (第40投票所)6鄰及 維祥里 (第5投票所)15鄰選舉人名冊、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289頁至第292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118頁),且有現金2千元扣案可佐(見偵卷第29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賴濬森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到伊擔任警衛的「頤和園」來找伊,他拿了一堆許櫻萍的宣傳單給伊,要伊幫忙發送,之後他拿1千元丟在桌上,說拜託拜託,就是要伊支持許櫻萍,後來伊送他出門口,看到○○○區○○○段秋郎,就過去找他等語(見偵卷第
259頁)。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到伊擔任警衛的「頤和園」社區來找伊,他先放一些許櫻萍的宣傳單在伊桌上要伊幫他發送,後來也叫伊幫忙選許櫻萍,並於要走時丟了1千元在伊桌上,他沒說過那是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60頁、第
166頁)。
三、證人段秋郎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到伊擔任警衛的「羅丹藝術家」社區,是對面「頤和園」警衛 小賴 帶他來的,被告除了給伊一疊宣傳單外,還直接把1個紅包塞到伊褲子口袋裡,並要伊幫忙支持許櫻萍跟幫忙拉票,伊回說盡量,後來他走後,伊把紅包拿出來看,裡面是1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07頁)。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上午10時多許,到伊擔任警衛的「羅丹藝術家」社區來找伊,是小賴帶他來的,被告先給伊一疊宣傳單,要伊幫他發送給住戶,後來他塞1個紅包到伊褲子口袋,伊當下有看到紅包,他走後伊看裡面是1千元,他沒說過這是工資,他是有說過請伊支持他的候選人許櫻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0頁至第183頁、第198頁)。
四、經核證人賴濬森、段秋郎所證被告交付款項,並要求投票支持許櫻萍之經過,均甚為明確,且皆無重大瑕疵,未有前後齟齬、歧異不一之情,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於偵訊及審理中俱為一致且詳盡之陳述。再者,其等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真實,且證人賴濬森、段秋郎與被告皆無仇隙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3頁),衡情其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分別對被告交付賄賂犯行之情節俱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等上開證述應均非任意捏造之詞。又證人之陳述縱部分稍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賴濬森固對被告當日究曾幾度進入警衛室,有與本院勘驗「頤和園」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不一之情(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4頁、第162頁)。惟衡情其係於案發後5月餘日始至本院作證,自難期待能就所有細節均清楚交代,況其於審理中證稱:伊中風過,現在記憶力衰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是足認證人賴濬森所證與本院勘驗結果不一之情,係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所致,且實非難以想像,自無從僅憑辯護意旨稱:證人賴濬森所證與勘驗結果不一樣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而遽認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不可採信。
五、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認識賴濬森、段秋郎,所以有各給他們1千元,請他們支持許櫻萍,錢是伊自掏腰包的,因為伊希望許櫻萍可以選上,她選上後可以幫伊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復於偵訊中供承:因為認識賴濬森、段秋郎,所以有給他們各1千元,希望他們投票給許櫻萍,賴濬森是將錢扔在桌上,並拜託他支持許櫻萍,段秋郎則是直接塞他口袋,錢是伊自掏腰包的等語(見偵卷第285頁至第287頁)。可見被告之上開自白前後一致,並無扞格之處,且核與證人賴濬森、段秋郎之上開證述均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及證人賴濬森、段秋郎之上開證述,皆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準此,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約賴濬森、段秋郎投票予許櫻萍,並各交付1千元賄賂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被告固於審理中翻異否認,並辯稱:伊於偵訊中誤解了檢察官的意思,把工資當成賄賂,以為這樣就構成賄選,才會承認云云。惟觀諸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問:這個錢也是你希望他們投票給許櫻萍?)對。(問:你給他們這個錢要他們投票給許櫻萍,這就是買票?)當初我不曉得。……(問: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投票行賄罪嫌,是否承認?)我當初真的不知道我這樣不對。(問:你認為行賄罪是怎樣的?)把錢給很多個選民拜託他們支持候選人。(問:把錢給一個人請他支持候選人,這樣算不算行賄罪?)只給一個人我覺得不會影響選情,我覺得不構成。(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只給這兩個人錢,你覺得不會影響選情,所以你才覺得你不構成行賄罪?)對。(問: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投票行賄罪嫌,是否承認?)我承認,我想說大樓管理員只有兩個人而已。(問:你給段秋郎與賴濬森錢,是否要他們支持許櫻萍?)是。……(問:所以只有段秋郎與賴濬森你拜託他們投票給許櫻萍時有給他們錢?)是。(問:有沒有其他陳述?)經過檢察官講解我知道構成行賄罪了。我當初真的沒有想到這一點,選舉的時候事務很繁忙,我就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偵卷第285頁至第287頁)。
足見被告起初主觀上係以其僅賄選2人,對選情不生影響,而自認不構成交付賄賂罪,嗣經檢察官詳加解釋,始為認罪之表示,而與被告交付予賴濬森、段秋郎之各1千元,是否究係委託其等幫忙發送宣傳單之工資,顯然無涉,自難認被告有誤會檢察官之意思。是被告此節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被告固辯稱:給賴濬森、段秋郎的1千元是請他們幫忙發許櫻萍宣傳單的工資,希望他們能把宣傳單送到住戶手中,並非賄賂云云。惟查:證人賴濬森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拿宣傳單給伊時,並沒有跟伊說要怎麼幫他發,伊就於下午發送給路過的住戶,被告也沒說過給伊的1千元是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59頁、第163頁);證人段秋郎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拿宣傳單給伊時,沒跟伊說要怎麼發,就只是拿給伊而已,伊就投入信箱內,被告也沒說過給伊的紅包是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92頁至第193頁);被告於偵訊中陳稱:伊希望賴濬森、段秋郎可以把宣傳單拿到選民手上,但把宣傳單跟錢拿給他們時,並沒有這樣說,也沒有規定要怎麼發,伊拿給他們的宣傳單數量,塞信箱的話,約一個小時就可以發完等語(見偵卷第284頁至第285頁)。是倘被告係有償委託賴濬森、段秋郎發送宣傳單,於交付宣傳單時,竟未指定其等應親手交予住戶,或投入住戶信箱即可之發放方式,且於交付款項時,亦未表明此係發放宣傳單之報酬,在在均與常情相悖。再者,賴濬森、段秋郎經手發送之宣傳單數量非鉅,短時間內便可賺取1千元之報酬,顯有報酬與受託內容不相當之情事。又證人段秋郎於審理中證稱:選舉期間有好幾個候選人來發送宣傳單,只要經過伊同意,他們就可以自行或請伊幫忙把宣傳單投入信箱,他們都沒有給伊任何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足見被告亦得以無償之方式,委請段秋郎發送宣傳單,給付報酬顯非必須。此外,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這次選舉伊也有拿宣傳單給其他大樓管理員,請他們發送,但伊沒有給他們錢等語(見偵卷第287頁),然其卻僅就委請賴濬森、段秋郎部分給予報酬,自有可疑。準此,被告此節所辯,顯係藉由「工資」飾詞「賄賂」之實際目的,要無可採。
八、辯護意旨固稱:被告各交付1千元予賴濬森、段秋郎時,並未詢問其等是否有苗栗縣議員選舉第1選區之投票權,倘被告所交付者係賄賂,豈有不事先詢問之理云云(見本院卷第
231頁至第233頁)。惟查,苗栗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係苗栗市、公館鄉、頭屋鄉,要非鄉鎮市區內之特定鄰里,是行賄者於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僅需知悉對方係長期居住在某鄉鎮市區,衡情即應可推知其有該鄉鎮市區所屬選區之投票權,而無非詢問是否有投票權不可之必要。查證人賴濬森、段秋郎於審理中雖均證稱:被告沒問伊等是否有苗栗縣議員選舉第1選區之投票權,伊等亦沒告訴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85頁)。然觀諸證人賴濬森於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是認識很久的牌友,認識他以來,伊都住在苗栗市內,跟他也都在苗栗市內見面打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1頁),及證人段秋郎於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都是在苗栗市內喝酒的時候巧遇,喝完各自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97頁至第198頁),與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跟賴濬森、段秋郎是打麻將認識的,認識約20多年等語(見偵卷第41頁)。足見被告知悉賴濬森、段秋郎均長期居住在苗栗市內,而應可推知其等皆有苗栗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之投票權,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承稱:伊知道賴濬森、段秋郎都有苗栗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之投票權等語(見偵卷第39頁)之常情相符,是被告自無於交付賄賂時再為詢問之必要。是此部分辯護意旨,殊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查本案苗栗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
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楊文彬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等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交付賄賂予賴濬森、段秋郎之行為,無非係以使許櫻萍順利當選為目的,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特定單一選區,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罪之包括一罪。
三、刑之減輕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中曾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86頁至第287頁),縱於審判中翻異否認,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賄選對於選舉之公平、公正危害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66歲之成年人,社會歷練應屬豐富,當明知上情,竟仍執意為之,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3
5頁),尚無所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表徵,攸關國家政治良窳甚鉅,被告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竟為使許櫻萍順利當選,不惜買票行賄,無視國家法律規定及政府杜絕賄選之決心,敗壞選舉風氣,對選舉公正性與國家民主法治發展之危害甚深,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行賄之人數、金額,與犯後僅於偵查中自白之態度,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辯護意旨固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35頁)。惟被告非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
六、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該條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考量其犯罪情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七、沒收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沒收之。然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收受賄賂者即賴濬森、段秋郎,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8年度聲沒字第12號向本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所收受各1千元賄賂,經本院以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裁定沒收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5頁至第296頁;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交付之賄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