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銘諒(原名方弘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銘諒於本院一0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銘諒前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152號判處拘役60日,緩刑2年,而於103年12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3年6月1日、7月7日、7月24日、8月26日,因更犯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年7月11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並於105年8月9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重利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52號判處拘役60日,緩刑2年,已於103年12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12月6日起至105年12月5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3年6月1日、7月7日、7月24日、8月26日,先後另犯恐嚇危害安全(3罪)、強制罪、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4月、7月、4月、7月,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05年8月9日判決確定,經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05年10月3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各案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26日雄檢 欽峨 105執聲2575字第76875號函附檢察官105年度執聲字第2575號撤銷緩刑聲請書可稽。受刑人既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經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依法撤銷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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